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淑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榮賓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3,083元暨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業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1,763元,其餘訴訟費用3,52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因原告係於判決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亦無同法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之適用。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2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