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0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承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3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略以: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19,853元暨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53元暨其利息。㈣被告應將3,230元存入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等語,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94,4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187元,是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24,093元(見第一審卷第33、34、39頁)。嗣原告迭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其起訴聲明略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回復原告原職。㈡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薪資105,798元暨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972元暨其利息。㈣被告應提繳4,29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㈤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7,57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語,經查,前開第㈠至㈤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㈡至㈤項請求均係以第㈠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於遭被告解僱日其年紀距其強制退休之65歲止,已超過5年,依其第㈠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於變更聲明時,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5,798元、每月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7,578元,則其5年之薪資及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為6,802,560元【計算式:(105,798元+7,578元)*12個月*5年=6,802,560元】,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㈡至㈤項為高,自應以其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該數額較原告變更聲明前為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6,802,56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24,093元,是系爭事件於暫免徵收裁判費為44,326元【計算式:68,419元-24,093元=44,326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326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