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即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異議人與聲請人周思吟間勞資爭議調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逾期未繳費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異議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中院平非柒113司他515號函命於5日內補正,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異議之提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