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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何沛樺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銳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宥榕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何沛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銳猛電子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何沛樺對被告銳猛電子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500元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最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0元(計算式:1,000×57/100570),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430元(計算式:1,000-570=430),扣除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見第一審卷,第63頁),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元(計算式:430-333=97),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