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3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寶蓮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由原告起訴,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繳納,尚無暫免繳納之費用,本件毋庸再予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