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2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吳信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4,300元,已由原告繳納1,433元,其餘裁判費2,8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