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玉琴
賴俊宏
賴蓉蓉
賴冠廷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吉豪企業社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吉豪企業社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受裁定人依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67號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上開事件原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