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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5號
聲明異議人  洪豪志 


            洪嘉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5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人洪豪志、洪嘉隆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債務人洪献章之繼承人,惟均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准予備查在案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洪献章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65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依前所述,聲明異議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非債務人洪献章之繼承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承受訴訟人,是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洪豪志、洪嘉隆部分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