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1號
債 權 人 今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元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堃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受僱於債權人並擔任採購副總,卻私自扣留工程款尾款拒不返還,經債權人再三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有拒不返還工程款尾款之情事,惟債權人僅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未有任何債務人任職於今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釋明資料,尚難認足以釋明本件之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林堃維受僱於債權人並擔任採購副總之相關釋明資料(如:雙方僱傭契約書影本)。㈡提出債務人林堃維私自扣留工程款尾款新臺幣16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㈢提出債務人「林堃維(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