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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號
債  權  人  禾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曜揚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受讓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所示,未提出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債權人與第三人喬中企業有限公司關於本件債權讓與合意之證明),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僅具狀稱債權人與第三人喬中企業有限公司間讓與工程款之債權時並未委託法律專業人士處理,故債權人與第三人間讓與系爭債權時並未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惟債權人與第三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一事,已有債權人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297,342元,並經債務人背書轉讓予喬中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債權人存戶明細、喬中企業有限公司農會存摺明細為證等語,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所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則債權人要難僅以上開支票而欲釋明債權人與第三人喬中企業有限公司間有債權讓與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