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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許立錡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家全即李銘全即李冠霖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