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0號
債 權 人 宇利弘先進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日聯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無法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債務人自應將已兌現支票款返還債權人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合約書、報價單及支票存根聯,尚未見兩造有約定交貨日期,亦難認有釋明債務人不能依契約交付設備予債權人,及依據何原因得請求債務人返還已兌現票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是否已解除或有其他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情事?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惟債權人僅具狀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係契約解除後價金返還義務,且經聯繫務人後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此部分有雙方公司之承辦人可資作證等語,而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僅就債權人一方所提出之書面為審查,無從再為其他兩造證據調查或言詞辯論,則本件聲請所提出之釋明資料既無兩造已解約之任何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