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5號
債 權 人 卓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捧貴
債 務 人 喬立雍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胥文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卓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再按非財產上損害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而非明確,且性質屬精神慰撫金,非如財產上損害,得具體以金錢為計算。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定而核發支付命令決定金額。經查,債權人莊捧貴主張債務人長期不履行其義務,致喬立雍容大廈有多次因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屋內淹水之情形,且債權人莊捧貴於首次發生淹水情事後乃立即通報債務人處理,惟債務人無任何作為,使系爭房屋處於隨時可能再發生淹水情事而導致屋內東西損壞、工作無法順利進行之狀態,進而使債權人莊捧貴時常感到不安及壓力,對其居住安寧影響程度甚大,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債務人給付云云。惟債權人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能釋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莊捧貴負有特定債務之相關釋明資料,且債權人所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為請求之程度,亦屬抽象,無法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並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則本件債權人莊捧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莊捧貴負擔。)。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