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
債  權  人  黃姵慈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8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