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4號
債 權 人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世聰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正確之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案號為「113年富士康桃處字第000000000號」之記載是否有誤?㈡確認債權人公司名稱為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事業處」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與債權人公司名稱相符之印文。㈢確認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乃文」之記載是否有誤?請具狀列債務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㈣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136,110元之計算式。㈤確認請求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