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張汝宜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三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佰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