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8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馬詮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4719元,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