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43號
債 權 人 馬波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瓦德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劉秉宜律師
債 務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有明文規定,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催告,自應依催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逾上開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