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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1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陸怡慧即鄭國成之繼承人、鄭筑云即鄭國成之繼承人、鄭詠云即鄭國成之繼承人、鄭婷云即鄭國成之繼承人、鄭涵云即鄭國成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均已拋棄繼承,請具狀補陳被繼承人鄭國成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