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0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務 人 王自新
債 務 人 林清琴
一、㈠債務人王自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暨掛帳利息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清琴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王自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暨掛帳利息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清琴負清償責任;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共同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