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10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債 務 人 AHMAD SULTONIK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應賠償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聲請狀所載係依買賣契約所生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惟依狀附借款契約及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欄所載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0月10日,是以借款期限利息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