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9號
債 權 人 陳家蕙
債 務 人 吳昉諭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780萬元係匯入債務人戶頭及以113年7月22日為利息起算日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補正,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補正,惟債權人所提之匯款資料係將780萬元匯入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不足釋明兩造間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