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79號
債 權 人 周德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凱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確認債務人為「張凱強」是否有誤?(因與狀附2張支票發票人「金采聯合有限公司」不符)㈢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含借款總額、清償期、利率等。(如:借據、支票、本票、或完整Line紀錄)㈣提出約定利息為民間借款3分利之釋明文件。(如未約定利率以年息5%計算)」,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僅補繳裁判費500元,仍未補正其他命補正事項,然Line對話內容無法確認相對人人別資料、借款人、借款金額,且退票支票發票人亦非債務人,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