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89號
債 權 人 陳彥豪
債 務 人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一、債務人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票號AF0000000號支票主張債務人徐弘豐為支票之背書人,請求背書人與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之責,惟觀票號AF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簽名無法辨識為何人所書寫,支票背面未有「徐弘豐」之簽名、蓋章,債權人對債務人徐弘豐票款50萬元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