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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陳昇宏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
      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