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1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劉芸慈
債 務 人 張女文
張汝宜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第二點「債務人張女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債務人張女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汝宜負清償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張女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對債務人張女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汝宜負清償責任。」。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