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子傑即陳于傑
陳琳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子傑即陳于傑前於民國101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琳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722,39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子傑即陳于傑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38,3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琳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