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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165號
債  權  人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照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政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債權人為「順立開發有限公司」是否有誤?(因與狀附借據貸予人「吳三照」不符)㈡陳報債務人李政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雖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補陳,惟債權人聲請狀所附借據之債權人為「吳三照」,不足以釋明聲請人順立開發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有借款之原因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