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241號
異 議 人 林宜瑩
○○○○ 段○○○巷○○號8樓之2
上異議人林宜瑩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既以
債務人為限,且於異議狀簽名或蓋章,使法院得依形式判斷提出異議者是否為債務人,如未表明身份或未簽章,法院既無從判斷提出異議者是否為債務人,即難認為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就本件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9日送達債務人由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嗣於113年9月23日收受記載異議人為林宜瑩之異議狀,惟異議狀僅記載具狀人為林宜瑩,未由其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由債務人提起異議,故於113年9月25日命債務人於收受通知補正異議狀債務人之簽章,該通知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債務人由管理委員會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