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317號
債 權 人 劉茂林
債 務 人 張文彬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乃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具體陳明事實經過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以支付命令遞狀日、補正日為透過法律途徑催討債務,請求依契約按日按次賠償日薪各新臺幣2,000元及精神損失各新臺幣1,000元部分(合計新臺幣6,000元),惟細繹該借據註2所定內容:「債務人未如期還款,使債權人透過法律途徑崔討原賠償債權人日薪2,000元和精神損失1,000元等及其他延伸之費用(每日、每次)」,上開內容空泛抽象,無法逕依債權人主觀想法而遽予認定,應由法院酌量一切情形,並應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從確定,不屬於「一定」之金額而不得依支付命令程序請求,況本院命補正事項顯係債權人主張釋明有所不足或有應更正等情事而生,顯難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如反應由債務人負擔顯非事理之平,故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