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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6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巖原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7樓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