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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依芳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