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陳佳嫻
蔡坤晉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陳佳嫻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坤晉負清償責
任。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佳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坤晉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陳佳嫻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佳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坤晉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