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0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宇翔即鄭富仁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鄭富仁屆期未清償借款,且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鄭宇翔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鄭宇翔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2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家事事件公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鄭富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為無理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