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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翊即張凱翔


            陳秋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翊即張凱翔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峯銘、詹寶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225,51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本案債務人張翊即張凱翔於102年01月30日邀新連帶保證人陳秋芬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人陳秋芬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甲方依原借據約定對乙方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張翊即張凱翔自民國113年06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8,46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陳秋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增補約據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