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意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意純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8月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㈡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6月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352,26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
率變動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