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32號
債 權 人 胡秉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世佑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確認列「王世佑」為本件債務人是否有誤?(因狀附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新悅有限公司」,而王世佑僅為新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王世佑確為本件債務人,應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得對王世佑為本件請求。
㈡確認利息起算日為「113年9月1日」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