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6號
債 權 人 蔡萣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欣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陳欣梅」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銓盈顧問有限公司」不相符),請陳報正確債務人;如欲變更債務人為銓盈顧問有限公司,因銓盈顧問有限公司業於112年8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1927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確認請求原因及事實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陳欣梅」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之記載是否有誤?㈢確認附表發票人為「陳欣梅」之記載是否有誤?」,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