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49號
債 權 人 李炳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未載明徐弘豐究為「債務人」或「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徐弘豐究為「債務人」或「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若僅為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具狀列其為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承上,如徐弘豐亦為債務人,除列其為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陳明其亦為債務人之意旨;併請補正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文件影印須清晰可辨)。㈢確定請求原因事實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徐弘豐」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㈣提出「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得對徐弘豐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亦未提出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縱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可供查詢,惟公司負責人亦有變動之可能,支付命令既係依當事人進行主義發動,債權人自有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