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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8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佩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益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朱益成原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