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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債  務  人  劉宥辰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請求標的「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人民幣陸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柒角玖分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人民幣陸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柒角玖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