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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0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曾妍珊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債務人廖文彬即和旺金屬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廖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