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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夢萍即羅心翎即羅夢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羅夢萍即羅心翎即羅夢萍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梧棲區遷離,現設籍於新竹縣新豐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