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25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樂丼屋食品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樂丼屋食品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之聲請狀並無記載債權人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樂丼屋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其聲請程式尚未完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㈠提出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等)。㈡陳報債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聲請狀並無記載)㈢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樂丼屋食品有限公司業於111年11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8289號函准予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之戶謄,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