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寗程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債務人設籍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西屯區福安路遷離,債務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非本院管轄,是否仍繳納費用請自行斟酌。)。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