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綵姍
陳秉華
一、債務人陳綵姍、陳秉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查本件債務人蔡宜靜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06年4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蔡宜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蔡宜靜已死亡,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綵姍於民國(下同)94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陳秉華、蔡宜靜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56,015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1年12月19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8月19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0,749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