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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5號
債  權  人  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俊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所提資料不足以釋明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狀末之債權人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㈡提出富翟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之相關釋明資料。(狀附本票、借據影本非債務人彭俊翔或富翟企業有限公司簽立)。㈢提出資料釋明何以富翟企業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得請求前負責人彭俊翔給付?並提出資料釋明「彭俊翔」為富翟企業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㈣提出債務人彭俊翔(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