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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36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芳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資料僅得釋明交通事故之事實,債務人有無故意過失欠缺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張芳基過失之釋明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債權人,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