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羽伶、陳秀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秀鳳現設籍之住所為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陳秀鳳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債務人王羽伶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屬須向國外送達之情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羽伶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