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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貴仁租賃服務有限公司、陳佑駿、陳亭杰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確認本件請求聲明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依狀附借據陳佑駿、陳亭杰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㈡提出債務人還款明細表。
    ㈢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如掛號郵件回執)。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